大學圖書館 第二卷第一期(87.01)

網際網路虛擬世界著作權觀
Copyright of Internet Cyberspace

陳家駿 George C C Chen

資策會科技法律中心主任
Director, Science and Technology Law Center
Institute for Information Industry


【摘要】

  網際網路的快速發展與廣泛應用已引發相關之著作權問題。本文即探討網際網路著作權議題如科技著作之重製、合理使用原則、超連結及共享軟體管理。

【Abstract】

  The rapid development and wide-ranging application of the Internet have created copyright problems. This article discusses the copyright issues of the internet, concentrating on the replication of network documents, the principles of application, hyperlink and shareware management.

關 鍵 詞:網際網路;著作權

Keywords:Internet; Copyright

 

NII與網路虛擬世界

  早在1984年時,美國知名科幻小說作家William Gibson寫了一本書Neuromancer,描繪將電腦連接成網路,使人類不論工作、娛樂、生活都可在網路虛擬世界(Cyberspace)(註1)中進行,當時看來雖屬科幻,但迄今才十三年,這個構想卻已因資訊科技的神速發展,尤其是資訊高速公路(Information Superhighway)的建立而成為真實。

隨著全球/國家資訊基礎建設(GII / NII: Global / National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註2)、網際網路(Internet) (註3)及企業內部網路程(Intranet) (註4)、全球資訊網(WWW: World Wide Web)、衛星傳播(Global Transmission)、數位科技(Digitization)及多媒體(Multimedia)等高科技時代的來臨,興起了繼電腦之後另一波新的資訊革命,這些高科技產物,結合三C即電腦(Computer)、通訊(Communication)及消費性電子產品(Consumer Electronic Product)等迅速掘起,並以數位整合(Digital Convergence)、寬頻通信(Broadband Communication)及資料壓縮(Data Compression)等科技透過電信(Telecommunication)、有線電纜(Cable)或人造衛星(Satellite),將資訊作最快速有效之傳遞,形成互動式之隨選視聽訊息(Interactive on Demand-Vedio/Audio on Demand) 帶動人文社會高度需求,因而吸引了全球的焦點,成為各國競相發展應用之潮流,更帶動了高科技產業全新之契機。

 

Internet之發展及著作權國際立法趨勢

  網際網路是藉由連接數個資料處理設備,進行資料交換的系統,其資源有全球資訊網、檔案傳輸服務(FTP)、電子郵件(Email)、新聞論壇(Newsgroup)、電子佈告欄(BBS)及小田鼠文件擷取系統(Gopher)等。在我國主要之網路以電信局HiNet、教育部TaNet及資策會SeedNet等為主,但皆需與國際網路連線,才能發揮功效。目前全世界透過Internet使用之國家至少已達一百六十個,全球使用者已近七千萬人,著名的Fortune雜誌統計世界五百大企業超過百分之八十已建置網站,且正急速增加中,至於台灣也已經有七十一萬人上網(含學術網路),至於商業用戶已超過七萬人,台灣企業界連網家數也已超過二千三百家。(註5)此係人類運用資訊迅速、便捷地傳輸到個人生活中最成功的模式,而據我國行政院NII推動小組規劃,預計未來三年內在台灣要有三百萬人上網,政府現正積極推動電子化及網路化政府、Internet電子商業、遠距醫療、遠距教學、遠距圖書館等。(註6)

  由此,吾人可看出在虛擬世界之下,網際網路或企業內網路可說是現今資訊社會最重要的應用,不論國家政府部門、民間企業及各單位乃至於個人,都在密切注意它最新的動態。但相對的,正因為它發展太過快速,導致應用時在法律面所引發之問題也逐漸浮現。(註7)針對NII及數位科技發展所可能衍生之著作權法問題,美國早於一九九五年即已提出NII白皮書;而加拿大也於同年提出NII報告;德國則於一九九六年年底提出多元媒體化草案,現正於國會審議當中;至於歐盟在去年年底也有著作權綠皮書及其補篇之規範;最值得矚目的是,聯合國下設之世界智財權組織 (WIPO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更於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廿日,由近一百六十個國家之八百多名代表,經過近三週之討論,簽下了WIPO著作權條約及表演/發音片條約等二個重要之國際公約(註8),針對網路數位科技之著作權問題,作出許多原則性規範,例如重製權的範圍(暫時性重製是否屬於重製)、散布權範圍界定、新賦予公開傳輸權、著作物平行進口之合法性、破解他人著作保護裝置之行為、權利管理資訊的利用、視聽著作之表演人是否應納入新條約規範中等。這些都值得我們加以重視並應及早規劃,以下提出網際網路之相關著作權法律問題及其因應(註9),供各界參酌。

 

網路著作權重要問題

  在網路上所有傳送的資訊,不論是文字、聲音、旁白、音樂、影像、攝影、數據、圖形、動畫、美術、電影、電腦軟體等等,一切視聽和多媒體相關之素材,都可透過數位化(註10)的方式(即運用0與1關係之數位碼)在電腦之間傳送,並結合光纖網路(optic fiber)及通訊技術作更廣泛的運用。因此,透過全球資訊網路(WWW)製作首頁(home page),在網路上設置網站(web site),會使用到許多有著作權的項目,如未取得合法的授權即擅自引用他人受保護之素材,即可能造成著作權之侵權。

  對於使用者而言,網路族經常為瀏覽的目的(browse)而下載(download)、或貼上/轉貼(post/repost)、轉寄(forward)甚至編纂精華版(editing)有著作權之資訊,在何種範圍內可主張合理使用(fair use)?進行超連結(hyperlink)等相關行為是否違法?再如共享或免費軟體(shareware/freeware)應如何使用、轉載、傳送、編輯或甚至置於自己網路資料庫內,再作為收取費用的服務項目而不違法?又網路上如何界定公共所有(public domain)素材?等等,在在皆可能產生智財權之爭議。其次,在網路科技新興技術下,資訊在伺服器(Server)、隨機處理記憶體(RAM)、可錄式光碟(CD-R)、唯讀型光碟片(CD-ROM)、影音光碟(VCD)、數位影音光碟(DVD)、電子佈告欄、電子郵件上之操作,對傳統著作權重製、改作、散佈、公開展示 / 上映 / 播送 / 演出等觀念,皆將有突破性之變更;另外,著作人格權(Moral Right)在科技應用上亦可能引發極大之問題,凡此亟須就著作權法重新加以定位。

 

Internet上科技著作之重製

  隨著高科技的不斷翻新,到底那些行為會構成非法複製,一直是著作權法欲探索並加以解決之主題,依我國著作權法,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依此概念,不論是何種著作內涵,祇要將其全部或一部內容予以重複顯現即屬之,至於係以何種媒介儲存,則非所問。因此不論是一般紙張、書本雜誌、雷射唱片/影碟(CD/LD)、或是錄影機等皆屬之。然而,依上述法條可明顯看出,高科技重製情形,我國著作權法祇定以「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之概括法則予以涵蓋。

  一般享有著作權之高科技資訊,皆屬抽象不可見之無體智慧財產權(Intangible IPR),如將程式碼拷貝至磁碟片,或將其灌入硬碟(hard disk installing)皆為重製(程式碼為無體存在),但這些重製是否屬於「有形」,似有待斟酌。同理,在網路發達情況下,資訊流素材轉化成數位碼在虛擬世界之間到處散佈傳送,藉PCE-mailBBSNetworkInternet等流通,是否仍可將其定義為有形,實不無疑問,故討論資訊科技著作重製之問題,在法律上首先應考慮解除這項束縛。在現行法解釋下,所謂的「有形」應係指其重複製作必須有一定的表現形態,而能讓他人感受到原來著作的創作內容;至於感受的方式並不以人類的感官所能直接認知為限,如果透過機器的運作,亦能使人間接得知原來著作的內容,亦屬之。(註11)將資訊存放於硬碟、磁碟片、ROM等儲存裝置上,由於經由機器的運作,人類仍然可以知悉其著作的內容,因此亦應構成重製的行為。如果所重製的資訊,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的客體,而且重製的行為已經超出合理使用的範圍,而未徵得著作權人的同意,則可能會構成著作權的侵害。

  電腦網路在使用時必然會將資訊以一定的方式加以儲存使用,特別是存放於硬碟(disk)、磁碟片(diskette)、唯讀記憶體(ROM)、唯讀光碟片、可寫一次讀多次光碟片(WORM)、可多次讀寫光碟片(MO)等儲存裝置上(註12),都可構成重製行為。至於隨機存取記憶體(RAM,裡面儲存的資訊只要電源關閉即消失,也就是暫時性之重製)是否屬於重製,美國司法案例上MAI System Corp. v Peak Computer, Inc.; Advanced Computer Services of Mich., Inc. v. MAI Systems Corp.; Triad Systems Corp. v. Southeastern Express Co. (註13)雖已有可構成侵權之看法,但因未判決確定,仍可能有爭議而有待觀察;不過,前述WIPO對此已有看法,認為仍應屬於一種重製,但是否構成合理使用,則保留由各國立法或針對個案予以認定。(註14)

  因此,當資訊著作從一電腦傳送到另一電腦時,基本上即可構成一個重製;而同一個資訊檔案從一個電腦網路系統的使用者傳送至其他的使用者時,即可構成多個複製。例如,A在網際網路上,將一電腦檔案(如學術報告)傳送給B,則至少在A的伺服器(Server)、接收者B的伺服器、以及在接收者B的電腦內至少可構成三個拷貝(註15),但實際網際網路上,所有資訊在傳送過程中不知經過多少伺服器,因此在網站上抓取他人資料,中間已涉及無數個重製。

  再者,任何資訊著作祇要經過掃瞄方式(scan)或影像顯示而進入到一數位檔案(digital file)內時,檔案之製作本身亦可構成重製行為;尤有甚者,當數位化檔案從使用者電腦內上載到電子佈告欄或其他伺服器內時,均屬重製行為;而當該等資訊著作從BBS內其他伺服器內下載時亦同。同理,包括攝影、視聽(如電影片段)或音樂錄音等任何型態之資訊一旦予以數位化時,均屬於重製之行為。

  依電腦科技發展特性,當使用者以其電腦透過網際網路去觀看(browsing)儲存在另一部電腦內的檔案時(例如BBS上或是Internet網際網路主機上),此時使用者電腦內,該被觀看部分即屬於另一個重製,因如不經其拷貝至使用者電腦內之RAM或緩衝區(buffer)中,則螢幕上不可能顯示出來,故該觀看的部分已構成重製。當傳送(transmission)完畢時,原來傳送之版本仍存留於自己的電腦內,而那些傳送散佈出去的版本,則已拷貝進入被接收電腦內的記憶體內或儲存裝置內,且科技上最厲害的是,透過網路連線一次傳送可以同時散佈出去成千上萬甚至更多的複製拷貝。(註16)

 

網路著作權之合理使用原則

  首先,針對網際網路環境在本質上因欠缺中央管制機關,故享有著作權之資訊,在虛擬世界傳送過程中,透過無數個serverserver間會產生無數個重製;然後再由server傳到使用者端時,如使用者從server抓取E-mail必然會產生重製;或是由WWW瀏覽器在硬碟中所劃出之硬碟快取區(Disk Cache),供使用者進入他人首頁後,可由系統自動地將網頁內資訊儲存在硬碟快取區內,在下次進入同一網頁時,可直接由快取區讀出,以節省存取時間,這種機器本身操作上所自動產生重製之情形,在一般使用情況下,應暫將其考慮推定為經權利人同意之行為,甚或是構成合理使用之行為。尤有進者,對於提供網路上的快取服務,直接透過所謂之代理主機(Proxy Server)提供相同資訊,以達到避免佔用網路頻寬所特別設計之功能,係因為節省網路資源之公共利益目的,亦應考慮認為係合理使用之行為。

  其次,使用電腦網路當然應受著作權法的規範,並應尊重他人的著作權,以前所述網路上流通的資訊,不論文字、圖形、照片、音樂、動畫、視訊、電腦程式等,有許多受著作權法所保護,因此網路使用者,自應有尊重他人著作權的基本觀念,在使用網路上的資訊時,應注意其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的對象,以避免侵害他人的權利。因此網路使用者應注意與著作權法相關規定,在網路上所接觸或使用的資訊,既然有可能受著作權法保護,則在使用網路時,瀏覽(browse)行為屬正當,但涉及上載、下載、轉貼、轉寄、貼上(paste)、編輯(edit)、傳輸(transmit)、列印(print)、修改(modify)、掃描、mirror等行為時,都應該注意著作權法的規範。

  在網路上使用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資訊,應在法律所容許的合理使用範圍內,或經著作權人同意方可為之。按合理使用是著作權法為調和社會公共利益,而對於著作財產權所作的限制,在限制的範圍內,任何人皆可依法自由使用他人的著作,而不會構成權利的侵害,且不須事先徵得著作權人的同意。亦即法律保障社會公眾,在合理使用的範圍內,有自由使用他人著作的機會。(註17)網路上的資訊,如果受著作權保護,任何人在法律所容許的合理使用範圍內,仍然可以加以利用,而不會有侵害著作權之虞。然而如果對於網路上資訊的利用行為,已經超出法律所容許合理使用範圍,則必須經著作權人同意後始得為之,否則會構成侵權。

  對使用者而言,那些使用是合理範圍,即值得探究,例如將BBSNewsgroup討論區的內容下載閱讀、轉寄給別人、轉貼到其他版上,或製作成精華版,均應儘量遵守非營利性的原則。BBSNewsgroup討論區的內容,許多都受有著作權的保護,將其下載下來或將討論信件打包離線閱讀、轉寄給他人、轉貼到其他版,甚至製作成精華版,雖都已涉及著作權法上重製、修改或編輯的問題,但基於網路上資訊共享及流通的本質,並斟酌網路使用的目的與習慣,上述使用行為在著作權法上似皆應從寬認定,亦即只要是以非營利之個人使用目的,儘可能解釋為屬於合理使用的行為。原則上,在下載回來供自己閱讀的情形,可屬於合理使用;在轉寄給他人與轉貼到其他版的情形,及將討論信件整理製作(修改刪除)成精華版的情形,在相當範圍內也可以解釋為不侵害他人著作財產及人格權之合理使用情形。但是在網路上合理使用時,如何註明出處也應有所考量。(註18)此外,吾人對於單純供個人非營利性之使用,或是基於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必要,在合理範圍內所做之引用或重製,應儘量考慮予以放寬修改。(註19)在我國現行著作權法下,雖然並無獨立條文規範合理使用的概括規定,對一般社會大眾得以合理使用的空間顯然有所不足,因此有予以一般化之必要,故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即已對此加以修正: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況,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標準;()、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佔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但在另一方面,網路上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資訊,下載後應儘量不得為營利性的利用。如果並非供個人非營利性的使用,而是以販售圖利為目的,則很可能不屬於合理使用之範圍,除非經著作權人的同意,否則可能構成侵權。

  至於使用者以外特別是對網路的經營者或管理者,欲將資訊上載到網路上,也應該注意該資訊是否屬於他人受保護的著作,欲將資訊上載到網路供公眾使用,如前所述,都會先將該資訊存放到網路伺服器內的硬碟,而此會涉及重製的行為,因此如果該資訊屬於他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而且上載者並無法律所容許的合理使用的理由,除非先徵得著作權人的同意,則可能會構成著作權的侵害。

  總之,對於企業者,製作首頁及建構網站內容時應儘量自行創作,或徵得著作權人的同意取得授權(license),勿擅自使用他人受保護的著作,亦勿抄襲他人的首頁或網頁,否則即有可能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因為首頁與網頁的內容必須存放在網路伺服器內的硬碟上,必然會構成重製的行為。他人創作的首頁與網頁如屬於著作權法上所保護的客體,未經其同意而擅自抄襲其內容,就可能會構成著作權的侵害。

 

我國法院對合理使用原則之見解

  以上之觀念與我國司法實務見解相符,吾人可從若干法院之判決獲得印證。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認為(註20),電子佈告欄之間常常相互交換與傳遞彼此佈告欄內之資訊,或使用者(會員) 自行將電子佈告欄內之訊息轉貼至其他佈告欄上,這些行為多為電子佈告欄會員所認同或默許。故在電子佈告欄上發表著作,某程度上應可推定著作權人願意藉由網路流通散布該著作,當為網路使用者所共認。由此可見,上列網路的資訊在一定範圍內(必須是在網路環境下),是可以合理使用的。

  此外,台北地方法院也認為(註21),無論新舊法,均無合理使用之規定,我國著作權法思潮,尚在萌芽階段,著作權法之立法屢受中美談判之約制,較難基於法理為全面之考量。而關於著作權之限制採列舉方式,至掛一漏萬,適用於具體案件,亦滋疑義。縱在社會觀念尚無認為違法,且非營利行為,對於著作權人之侵害微不足道,或僅有所謂著作權形式上(technical)之侵害,亦應負違反著作權法之重責,自非事理之平。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我國著作權法對於合理使用之原則,雖無明文規定,亦得依法理適用之,以補著作權法之不足。對於這個判決之精神,吾人自應予以肯定。

 

網路超連結與著作權關係

  在網路上另一個常發生的現象,是透過超連結的方式,使網路使用者可以方便地從一個網站連結到另一個網站,由於只是在網頁中列出另一個首頁的位址(或附以簡單的介紹),然後可由使用者直接以mouse click方式進入到另外那一個網站,此時由於祇是將位址列出,並未將其首頁內容在其網站上進行複製,故原則上並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註22),但應注意的是超連結別人的網站時,不可擅自去編輯剪接他人網站內容,否則仍有侵害著作人格權之問題。

  值得討論的是所謂的圖像連結 (Image Link)情形,例如當使用者進入A公司之網站時,看到首頁上有若干具有著作權的圖形影像,但實際上該圖像卻非A公司所有,而係另一B公司之網站上有著作權之圖像,祇不過由A公司在其網站上作了一個設計,祇要有人進入A公司之網頁時,即透過A預先設計之程式指令,使使用者之瀏覽器程式進入B公司的網站內server去抓取該圖像之檔案,導致使用者可以取得該圖像,此時A若未於事前取得B之授權,則可能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因此時A網站內雖然並未重製B之檔案,但其設計使不知情的使用者可以連結過去達成重製之結果,A仍可能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另一個關於超連結例子,係使用視框技術建構所謂視框連結(Frame Link),亦即某些網站特別針對大眾有興趣之全球新聞網站予以連結,使使用者上了他的站後就可以進入其他新聞站,通常在透過超連結連到他人網站時,瀏覽器之畫面空間應保留給新進入的網站,但問題是如果連結到別人的網站後,使用者在畫面上雖可看到連結過去的他人網站新聞資訊,卻被侷限在原先網站所設計的畫面視框內,同時在其自己畫面上保留原來網站的空間,並大賣自己的廣告,此是否違法?最近美國CNNWashington PostWall Street Journal等即對Totalnews網站提出著作權侵害及商標淡化之訴訟(註23),因其將彼等新聞連結後卻保留自己網址及廣告在其所做視框之內。此案目前仍在法院審理中,結果難料,不過依我國著作權法,視框連結是否違法之重點,在於著作人格權中對著作名目、形式同一性保持權(註24),是否受侵害為其判決標準;此外,這也可能構成公平交易法中不公平競爭或顯失公平之違法行為(註25),惟需依個案事實來認定。

 

光碟月刊與愛普生網路入侵案

 

  迄今為止,網路上之著作權糾紛,在法院處理之案例尚不多見,茲簡介以下二個國內著名案例。

一、光碟月刊案(註26)

  被告等經營光碟月刊,明知告訴人所公開發表於台灣學術網路之電子佈告欄「中山大學站」上,係告訴人等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竟自電子佈告欄中下載前開著作,並擅自委由他人重製在CD-ROM光碟片內,並免費附贈於其所銷售之光碟月刊中。被告等辯稱網路上的資訊,在本質上就應該任其自由流通,而無侵權之問題,況且其係站在媒體的立場加以報導,故應符合著作權法之規定。但法院認為以網路連接方式流通於電子佈告欄上之著作,亦受著作權之保護,被告意圖營利,將告訴人發表之著作全文重製於光碟片中,顯與報導、評論不同,且隨附月刊販賣,並非用於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且全文重製難認係在合理範圍內引用,故犯行明確,構成重製他人著作權之罪。

二、愛普生網路入侵案(註27)

  本案被告原是愛普生公司IC設計工程師,因職務關係,熟知公司電腦網路結構、超級使用者帳號及密碼、數據機專用與日本總公司傳輸資料用之電話號碼。被告離職後,轉任另一家公司之職員,竟三次利用新東家公司之電腦設備及連接數據機之電話,接通愛普生公司數據機專用之電話,以其任職期間得悉之電腦網路超級使用者帳號及密碼,侵入愛普生公司之元件資料庫,擅自將檔案中之電腦程式對調予以破壞。愛普生公司接受客戶委託設計晶片,使用被破壞之元件庫資料為底稿設計,致該晶片製造完成後,發生不能使用之失敗結果,案經被害人訴請偵辦。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為,與竊盜罪成立要件不合,被告係更改他人之電腦程式,已違反了著作權法對著作人保有其著作內容﹑形式及名目同一性之權利,故檢察官以侵害著作人格權提起公訴。但台北地院最近以被告人應係日本愛普生而非台灣愛普生公司而判決不受理。

 

網路上之共享軟體與其他管理措施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共享軟體或免費軟體(shareware/freeware)在著作權法上都是可能受保護的著作,在利用上應注意遵守著作權人的聲明。網路上受保護的電腦程式,如果是共享軟體或免費軟體,往往著作權人在程式上會有關於權利的聲明,而容許他人在一定的範圍內使用。由於電腦程式在著作權法上得被合理使用的空間相當有限,因此他人在利用該程式時,即應遵守其聲明的內容,如果利用的行為超出其所容許的範圍,即有可能構成著作權的侵害,網路上有名的Winsock共享軟體,在Trumpet Software Pty Ltd and Tattam v. Ozemail Pty Ltd.乙案(註28),法官即明示此旨。同時,如電腦程式並非public domainfreewareshareware,則不得擅自上載或下載。蓋網路上的電腦程式,如為著作權法所保護的客體,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而被上載到網路上,不僅上載的人,以及將這些電腦程式下載下來的人,皆可能構成著作權的侵害,因為上載與下載電腦程式均構成重製行為,而我國著作權法僅容許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的所有人,因備用存檔的需要而重製其程式。

  最後,網路經營者與管理者在使用者申請登錄使用權限時,應設法告知使用網路時應注意的著作權相關事項。網路使用者無論付費或免費取得網路使用權時,通常均需經過網路經營者與管理者所訂的註冊程序。為讓使用者在使用網路時,確實了解並遵守著作權法的相關規定,網路經營者與管理者,應於使用者申請登錄使用權限時,以適當的方式,告知其在網路上取用與流通資訊時,應注意的著作權相關事項。

 

註釋

註 1: cyber原文為希臘字﹐本係control或steer之意,此字最早出現於William
   Gibson之Neuromancer一書中,描繪以電腦網路架構之虛擬世界(virtual
   world),其後作者又創作了Count Zero (1986) 及Mona Lisa Overdrive (1988)
   二書,其中重要描述見Richard Allan Horning, “ Has Hal Signed A Contract:
   THE STATUTE OF FRAUDS IN Cyberspace,” Computer & High Technology
   Law Journal 12(1996) : 254.

註 2: 關於NII或GII, 參見Vice President A1 Gore, “ Bringing Information to the
   World: The Global Information,” Harvard Journal of Law and Technology 9(1)
   (Winter 1996); Bruce Lehman, “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he National and
   Global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s,” in Future of Copyright in A Digital
   Environment, ed. P. Bent Hugenholtz, (Kluwer 1996),103.

註 3: Internet 網際網路係網中之網、網網相連的網路系統,源自美國國防部
   ARPA: Advanced Research Projects Agency 委託MIT的林肯實驗室電腦網
   路計畫,即後來發展之1965年ARPANet,關於Internet之沿革可參Horning
   前揭文。

註 4: Intranet係企業內部經不同部門或分支機構間連結成類似Internet型態之電
   腦網路系統,其亦可以連結至 Internet。

註 5: 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師大舉辦電子商店實務運作法律問題座談會,資策會
   推廣服務處統計資料。

註 6: 據行政院科技顧問組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召開之第七次電子、資訊與電信
   策略會議中,行政院NII推動小組展示其工作重點為加速網路建設、推動
   TANet到中小學、電子化及網路化政府、規劃推廣終身學習網、推廣
   Internet商業及電子給付、社會及醫療服務網路化、故宮文物及國家藏書
   上網等數項。

註 7: 筆者認為網路法將成為法律研究領域中之新顯學,國外相關論文已漸有
   充棟之勢,而書籍方面例如:Raymond A. Kurz, Internet and the Law - Legal
   Fundamentals for the Internet User (Government Institutes, Inc., 1996); Graham
   J H Smith, Internet Law and Regulation (Bookcraft ‘ Bath’ Ltd., 1996); Lewis
   C. Lee/J.Scott Davids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for the Internet (John Wiley & Sons,
   Inc., 1996); Jonathan Wallace & Mark Mangan, Sex, Laws, and Cyberspace (Henry
   Holt and Company, Inc., 1996); M. Ethan Katsh, Law in a Digital World (1995);
   Thomas J. Smedinghoff, Online Law - The SPA’ s Legal Guide to Doing Business
   on the Internet (Addison-Wesley Developers Press, 1996).

註 8 : 章忠信,世界智財權組織一九九六年十二月「關於著作權與鄰接權相關問題
   之外交會議」側記,資策會資訊法務透析 (民國86年2月),頁31。

註 9: P. Bent Hugenholtz, “ Adapting Copyright to the Information Highway” in The
   Future of Copyright in A Digital Environment, ed. Hugenholtz, (Kulwer 1996) , 81;
   Jaap H. Spoor, “ The Copyright Approach to copying on the Internet: (Over)
   Stretching the Reproduction Right?” in The Future of Copyright in A Digital
   Environment, ed. Hugenholtz, (Kulwer 1996), 67; Glenn G. Nash, “ Copyright
   Protection on the Global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The Internal Computer
   Lawyer 2:9 (September 1994).

註 10: 關於數位化知名著作為Nicholas Negroponte之Being Digital,翻譯可見齊若
   蘭,數位 革命(台北市:天下文化,民國84年)。

註 11: 陳家駿,謝銘洋撰,著作權面對高科技發展之因應配合,內政部委託研究
   報告。

註 12: 同前註。

註 13: See, e.g., MAI Systems Corp. v Peak Computer, Inc., 991 F.2d 511 (9th Cir. 1993);
   Advanced Computer Services of Mich., Inc. v. MAI Systems Corp., 845 F. Supp.
   356 (E.D. Va. 1994); Triad Systems Corp. v. Southeastern Express Co., 64 F.3d
   1330 (9th Cir. 1995).

註 14: 詳見WIPO Copyright Treaty, Article 10, 1996.

註 15: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he National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prepared by the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Task Force, NII: The New Legal Issues in the Digital Age
   (September 1994); IITF,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he National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 the report of the Working Group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September
   1995).

註 16: 同前註。

註 17: 著作權法第一條規定: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
   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註 18: 著作權第六十四條規定: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
   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
   六十條至第六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前項明示出處,
   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
   為之。

註 19: supra note 11.

註 20: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5185號檢察官起訴書。

註 21: 台北地方法院81年度簡上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註 22: Yoshiyuki Miyashita, Current Situation in Japan on Network Related Copyright
   Issues, printed by Software Information Center (SOFTIC) - “ Intellectual
   Protection in Asia” 1996.

註 23: http://www.wired.com.news/business/story/2230.html;
   
http://essential.org/listproc/upd-iscuss/0088.html;
   
http://www.ljx.com/internet/complain.html.
   另參資策會資訊法務透析 (民國86年5月),頁5。

註 24: 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規定:著作人有保持其著作之內容、形式及名目同一性之
   權利。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依第四十七條規定為教育目的
   之利用,在必要範圍內所為之節錄、用字、用語之變更或其他非實質內容之
   改變。二、為使電腦程式著作,適用特定之電腦,或改正電腦程式設計明顯
   而無法達成原來著作目的之錯誤,所為必要之改變。三、建築物著作之增建、
   改建、修繕或改塑。四、其他依著作之性質、利用目的及方法所為必要而非
   實質內容之改變。

註 25: 我國公平交易法第廿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
   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註 26: 台北地方法院85年訴字第2341號及84年度易字第7348號刑事判決,高等法院
   85年度上訴字第4501號判決。

註 27: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23514號起訴書。

註 28: 10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BNA) pp. 275~276, 1996; 另參資策會資訊法務
   透析 (民國85年11月),頁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