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臺灣大學圖書館場地借用管理要點
【113.05.27發布】
106.05.23 第2950次行政會議通過
112.12.20 第607次圖書館工作會報修正通過
113.05.14 第3169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
113.05.27 發布修正全條文及附表
第一條 | 國立臺灣大學(下稱本校)圖書館(下稱本館)為有效利用及管理本館所轄區域及場地(下稱本館場地),依國立臺灣大學場地設備收入收支管理要點第四點第一項規定,訂定國立臺灣大學圖書館場地借用管理要點暨收費標準(下稱本標準)。 |
第二條 | 本館場地之借用範圍、收費標準、借用時間、申請方式等如附表。 |
第三條 | 本館場地除供本校單位使用外,得對外接受個人、機關、學校、公司或登記立案之人民團體(下稱申請人)申請借用。 |
第四條 | 凡借用本館場地,應於借用日期前至少三十日填具申請表,並檢附活動企畫書,經本館核准,始得使用。 依前項規定申請經核准者,應依本館通知核准日起七日內繳納各項費用及保證金;屆期未繳納者,視為放棄借用本館場地之權利。 |
第五條 | 申請使用本館場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已核准者,得取消核准並停止其使用:
(一)活動內容有違反法令,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 |
第六條 | 申請人因故不能於本館核准之借用時間使用場地者,應於核准之借用時間十四日前,以書面方式向本館提出取消使用、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之申請。 申請人因故不能於本館核准之借用時間使用場地而未申請取消使用者,其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使用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還。 第一項取消使用之申請經本館核准者,其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還;經核准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者,如申請人已繳納費用及保證金,而其數額於變更後有增減,本館應通知申請人補繳或退還差額。 |
第七條 | 本館如因緊急需要而不能按原核准時間提供場地,得於借用時間之十四日前通知申請人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申請人已繳納費用及保證金,而其數額於變更後有增減時,本館應通知申請人補繳或退還差額;申請人不能或不願變更者,本館得取消原核准,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還。 |
第八條 |
借用本館場地應嚴守借用時間,會場佈置及復原時間限於借用時間內完成,不得逾時。 |
第九條 | 申請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申請人若非現場負責人,應指定一名活動現場負責人,以利本館場地管理人聯繫。 |
第十條 | 申請人或本館場地使用者違反前條規定,經本館勸導無效者,本館得立即停止借用,其已繳納之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 |
第十一條 | 申請人使用本館場地及相關設施與設備,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如有毀損,應予修復;未修復者,本館得代為修復;不能修復或滅失者,申請人應照價賠償。 前項代為修復之費用,本館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保證金不足扣抵時,應予追償。 |
第十二條 | 申請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本館場地使用完畢,經本館確認本館場地及相關設施與設備無毀損、滅失,並依規定回復原狀,且無其他應扣抵保證金之情事後,無息退還。 |
第十三條 | 申請人或本館場地使用者,如與第三者發生糾紛或依法律應負相關責任時,一律由申請人全權負責,本館不負任何相關之責任。 本館場地使用者攜入本館場地之財物、設備與資料,應自行妥善保管,本館不負財產保管責任。 |
第十四條 | 本館因場地借用所收取之費用,悉依國立臺灣大學場地設備收入收支管理要點規定之比例,辦理學校管理費及學校水電、垃圾處理費之提撥。 |
第十五條 | 本標準經國立臺灣大學圖書館工作會報及行政會議通過後,自發布日施行。 |